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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原有的驾驶证降级为B1B2后,在2017年年底,以100元的价格办理了一张假的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2020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沪******牵引车从深圳拖货到长沙,经过长沙县湘龙街道中南社区长沙收费站时,遇湖南省高警局长沙支队星沙大队检查,被告人李某某遂出示了该伪造的驾驶证。经民警现场查验,发现该驾驶证存在问题,通过信息平台查询该驾驶人驾驶证为B1B2。经当场询问,被告人李某某承认该驾驶证系伪造,遂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进行审查。经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使用的驾驶证为假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结果、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的驾驶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艳姣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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