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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侮辱尸体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72********,汉族,小学文化,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侮辱尸体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侮辱尸体罪,于2020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6日中午13时许,谭某某从家中开电车到陆川县乌石镇后,步行到乌石镇建设中路50号某某乙楼房一楼,找一个租住在此的外号叫“某某丙”的越南女子发生性关系,在发生性关系期间,谭某某忽然猝死。当天中午14时许,“某某丙”搭车到陆川县**镇**村**队**号李某某家,请求被告人李某某帮其搬走谭某某的尸体,后两人商量深夜再将尸体搬移。2020年2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某某丙”回到谭某某猝死的房间内,二人合力将谭某某的尸体从房间后门小巷搬运离开,之后丢弃在乌石镇乌石街***小巷里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丢弃他人尸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侮辱尸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积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俊玮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3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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