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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699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6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郸城县**乡**村**村**。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分别于2020年2月6日、4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微信向严某某(已判决)等人购买行踪轨迹、住宿信息、户籍信息、车辆档案信息等各类公民个人信息,再将上述部分信息加价出售给甘某某、佟某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47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手机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出具的微信交易、聊天记录、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甘某某、佟某某、严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检查笔录和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宁宇

               2020年4月30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郸城县**乡**村**村**。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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