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县,现住宁乡市**乡**园**。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6日被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编辑部公司的工作便利,以及通过网络与他人进行非法交换的方式,收集大量湖南省范围内的政府部门通讯录,并通过网络出售。2020年5月18日至8月1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分6次,以450元至6500元不等的价格将22本湖南省内各地包含公民个人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3万余条的通讯录卖给朱某某(另案处理)使用,共获利15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话号码本、手机;
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等;
3.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5.搜查、辨认等笔录;
6.支付宝、微信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郎海燕
检察官助理:李俊飞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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