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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5203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码:410327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9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起,被告人李某某使用多个微信账,通过购买、收受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或提供给他人,从中牟利。期间,李某某龙某某董某某(均另处)等人购买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产调信息共计100余条;李某某出售或提供给他人公民业主信息共计5万余条。

公安机关接报警后,经侦查确定被告人李某某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于2019年5月14日将其抓获。到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民警王某某的陈述,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经常接到陌生来电,询问其名下的一套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住房的挂牌出售问题。对方对其姓名、联系方式、房产地址等信息了如指掌。

3. 同案关系人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11月,其使用微信昵称“A00平安银行贷款 张经理”的微信,与微信昵称“A全上海房源查询一茶牌一产调”的微信加了好友,对方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以130元至14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了三百条左右的产调信息。

4. 同案关系人董某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3月开始,其使用微信昵称“A佳歆房产—董某某”的微信向他人购买产调信息后再加价出售赚取差价。微信昵称“A全上海房源查询一茶牌一产调”的微信向其买过3、4条产调信息。

5. 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对被告人李某某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的暂住地进行搜查,扣押涉案的手机3部。

6. 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鉴院[2019]数鉴字第471、弘连司鉴[2019]计鉴字第673、第673补1的《鉴定意见书》,证实从被告人李某某的3部手机的微信中提取的产调信息和业主信息数量

7. 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情况说明》及调取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实有人口信息》,证实对鉴定机构提取的产调信息、业主信息核实真实性的情况。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相关的手机微信截图,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9.《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并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慧萍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件证据、材料四册及其他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罚金。

……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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