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7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1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上栗县**镇**村**号,暂住**路**弄**号**室。2019年5月14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19年5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6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7月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从事贷款业务期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从证人丁某某(已判刑)处购买公民个人信用报告,经鉴定,从证人丁某某邮箱发件箱中检出被告人李某某获取的公民个人信用报告共计193份(已去重)。
2019年5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支付宝账单截图证实,2016年4月4日13时30分许,其在从事小额贷款业务员期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从证人丁某某处购买公民个人征信报告100余条,并使用自己地址为27504****@qq.com邮箱接收上述公民个人信用报告。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他处获取到的公民信息又提供给他人的具体情况。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华为牌手机一部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4.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从证人丁某某8194****@qq.com邮箱发件箱中检出发送给被告人李某某27504****@qq.com邮箱公民个人信用报告共计193份。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过程、查证情况及被告人李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6.人口信息及网上比对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劣迹。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丽娟
检察官助理:傅心嫣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路**弄**号**室,联系电话:1391601****。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随案移送清单四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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