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4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9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二期**栋**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0 日由建湖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5月1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米推”平台花费64000元向被告人张某甲(另案起诉)购买公民个人信息8000条;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资讯云”平台花费4000元向被告人张某甲(另案起诉)购买公民个人信息500条。后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在“今借到”网络平台上进行推销个人贷款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物证;
2. 被告人基本信息、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底查询单、刘某某电脑中张某甲“业绩表”中的“成交表”等书证;
3. 被害人王某某、张某乙等人的的陈述;
4. 证人施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5.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被告人李某某与徐某某的支付宝交易记录及购买的具体数据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的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倪华
检察官助理:何薇枫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