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龙检公诉刑诉〔2019〕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路**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根据下线微信好友的请求,通过向上线查询购买公民身份信息、车辆轨迹信息等公民信息,后将这些信息贩卖给下线微信好友,违法所得共计66737.86元。2018年9月22日,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康某某、雷某某、白某某、许某某、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富林
(院印)
2019年6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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