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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87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4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住仪陇县**镇**小区**栋**单元**号。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德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在仪陇县“**水城”售楼部担任按揭专员职务之便,将该楼盘已经销售房屋的客户交易信息900条卖给许某某(另案处理),非法获利 1800 元。经比对,其中814条比对成功。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清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决定 书及清单;

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电子数据:微信转账给记录及具体信息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昌县人民法 

检察官:杨秀兰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住仪陇县**镇**小区**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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