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旬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91996********,汉族,中专文化,陕西省旬阳县人,住**镇**社区**组,无业。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以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无前科。
本案由旬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网络看到有人发布购买实名制电话卡的消息后,便萌生倒卖电话卡牟利的念头。2020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旬阳县**镇**电信代办点”的周某某、“旬阳县**镇**通讯店”的万某某、“旬阳县**镇**通讯电信合作营业厅”的电信工作人员龚某某、“旬阳县**广场电信营业点”的肖某某、“中国电信旬阳分公司**代办点”李某某等人用90余人的身份证为其办理电话卡276张,并分别通过顺丰快递、中通快递等邮寄给收件人“陈某某”、“欧某某”,对方通过支付宝给李某某支付宝账号和建设银行卡共计支付购卡款29538.88元,扣减李某某办卡成本费用13800.00元,共计非法获利15738.88元。被告人李某某将276张卡出售后,其中有电话卡被不法人员利用实施诈骗,致使他人经济损失累计18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等法律手续部分、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表、退赔凭证、前科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他人允许,私自将90人身份办理的276张电话卡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15738.8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赔违法所得,且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建议旬阳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以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旬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秋余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7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物证手机一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