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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22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街道****小区****单元**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1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拥有电信公司工号的便利,通过网络搜索、身份证生成器等多种方式获取大量的居民身份证办理了实名认证的电信手机SIM卡,其后持卡、养卡至今。2019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栋**室利用“猫池”设备,将持有的手机卡号码和短信验证码多次有偿提供给多米平台,后由多米平台出售给在该平台上购买手机号码使用权和短信验证码的用户,发案至今,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出售手机号码使用权和短信验证码共计获利32609元,被查获“猫池”设备51台,手机SIM卡2952张(其中对应有限身份信息2110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检查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电信卡开卡记录、合同;2.物证:查获的“猫池”设备、电脑、手机卡等;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邱某某证言;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和物证辨认;6.勘验笔录: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7.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开通并持有手机SIM卡后,再将手机号码使用和短信验证码提供给第三方平台进行非法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建议量刑为八个月至十二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旷莒丹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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