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97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号码210282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普兰店市,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路**号**单元**室(户籍在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市**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QQ传输的方式,向张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并从刘某某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06501条,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犯罪事实分别如下:
1.2019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向张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7136条,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
2.2019年8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向郭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42777条,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
3.201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向刘某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17673条,并从刘某某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39942条,公民个人信息总计56588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或制作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QQ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提供,并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敏
检察官助理:谢达标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1份。
3.换押证3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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