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4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案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6月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于同年5月26日、6月28日重新收案;2020年4月17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以人民币800元、2100元的价格先后自周某某(已判刑)处非法购买了包含姓名、楼栋号、住房面积、电话等内容的本市**府、**府等小区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715条、1021条,合计1736条。
2019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将其持有的包含姓名、楼栋号、住房面积、电话等内容的泰兴市多个小区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23255条非法提供给周某某。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玲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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