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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公诉刑诉〔2019〕177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50322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临桂县****村委会****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QQ向“灰”、“温水”购买包含公民姓名、联系电话等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再倒卖进行牟利。经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的电脑和手机里共查获公民个人信息52854条(包括户籍所在地在温州市瓯海区的公民),被告人李某某将82610条公民个人信息售卖给“风雨无阻”(QQ23378****),将499条公民个人信息售卖给QQ13009****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作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作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萍

2019年12月27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光盘7张。

3.随案移送手机2部、笔记本电脑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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