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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侵犯公民信息案)_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 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31992********,汉族,本科文化,原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员,住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镇**村居委会**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8月5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高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害人高某某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同案人杨某甲(另案处理)成立由同案人张某某(另案处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短信群发业务、卡王货货款超市等业务。2017年11、12月间,同案人杨某甲与同案人齐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商议,安排同案人毛某某(另案处理)兼职编写用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卡王贷”虚假网贷互联网页面,获取登录网页的公民个人信息。2018年2月,同案人杨某甲成立由同案人张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招募被告人李某某、同案人张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担任技术员,同案人齐某某担任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同案人毛某某担任北京分公司技术负责人,北京分公司负责编写、架设、维护用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卡王贷”虚假网贷互联网页面及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APP软件,同案人张某某招募同案人赵某某作为对接“**”等上游公司的商务,通过“卡王贷”虚假网贷互联网页面非法获取和API接口传输的方式从“**”等上游公司购买包含公民姓名、手机号等个人信息,通过“**”APP软件以每条人民币10元到35元不等的价格出售包含公民姓名、手机号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85万余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00余万元;通过API接口传输的方式批量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给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深圳市**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等下游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48余万元。其中,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作为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技术员,参与获取、销售公民个人信息,涉案销售金额人民币160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退出人民币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

2证人白某某、杨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人杨某甲、齐某某、毛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

5.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参与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爱娣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在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镇**村居委会** 号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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