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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侵犯著作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19〕174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7281991********,汉族,本科文化,南京市**有限公司IT工程师,出生于河北省怀安县,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山庄**幢**单元**室(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淮安县**镇**街**路**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害单位意见。2018年10月25日、2019年1月9日,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回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分别于2018年11月25日、2019年2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10月10日、2018年12月25日、2019年3月9日,本案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破解软件,将从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加密的教学视频解密,复制生成一个相同内容视频的未加密软件,对外出售牟利。

因破解软件效果不理想,2017年10月30日,李某某通过QQ联系到王某甲,王某甲联系了郭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郭某某提供了暴风雨提取软件,将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软件测试基础课程视频、性能测试课程、自动化测试课程三种加密的教学视频解密,非法获取**视频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复制生成一个相同内容视频的未加密软件。经鉴定,暴风雨程序在**视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服务器与验证服务器联通后自动处理数据的状态下通过d11注入的方式,在调用“**播放器”播放加密视频的过程中,将“**播放器”所播放加密视频的文件的文件头及视频流复制生成一个相同视频内容的未加密视频文件(格式为:mp4),从而实现使用常用播放器来观看视频内容的目标。

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送检的软件测试基础课程视频共有275个视频文件,李某某百度云盘中提取的“销售用基础测试资料”文件夹中共有340个视频文件,经鉴定,两个文件夹中有187个视频实质同一性相似。

从2017年11月21日到2018年12月9日,李某某共向QQ网名为“嘿某某”、“落某某”等4人共计出售过**基础课程视频,即其未经**公司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基础课程视频,复制品数量共计达935份。

2017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生活区**栋**室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李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人民币5万元给被害单位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软件产品证书、**商标注册证、计算计软件著作权登记证、营业执照,扣押清单,微信、QQ聊天截屏,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总经理祝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笔录;

6.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鑫

2019年3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19891****;

2.全部案卷材料(共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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