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6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广西扶绥县**镇**路**园**栋**单元**室。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扶绥县渠黎镇新市场内其租用的19号摊位上销售盗版光碟。2019年10月24日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并依法扣押各类盗版光盘801张。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版权局检验,从李某某处查缴的801张音像制品均为侵权盗版音像制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相关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出版物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非法发行其音像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考虑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判处李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邓忠敏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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