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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保险诈骗、敲诈勒索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19〕196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日,身份证号码3412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村委会****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52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制度规定,2019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害单位、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保险诈骗

2018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常某某、范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苏ES****和范某某的苏E8****轿车在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昆太路东方路故意制造追尾交通事故,骗取**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计人民币10850元。

2018年9月15日17时30分,常某某伙同他人借用被告人李某某的苏ES****轿车与房某某的苏EJ****轿车在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河路樾河路路口处故意制追尾造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常某某等人为骗取保险金而提供车辆被保险人的身份材料、银行卡并帮助转款,共同骗取**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计人民币13100元。

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向昆山市公安局长江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保险理赔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

2.证人范某某、许某某、房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敲诈勒索

2018年11月10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常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杜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实施碰瓷诈骗,由陈某某、杜某某负责盯梢物色对象,由常某某驾驶被告人李某某的苏ES****本田牌轿车和被告人李某某一起实施碰撞。当晚在昆山市**KTV门口由陈某某、杜某某物色被害人贾某某驾驶的车牌为苏E9****大众牌轿车,后被告人李某某和常某某由常某某驾驶苏ES****轿车尾随被害人贾某某驾驶的大众牌轿车至昆山市环庆路、北门路路口时,故意开车撞上被害人贾某某驾驶的大众轿车,被害人贾某某驾车逃离被常某某驾车追击截住,后被害人贾某某借机逃走。当日常某某通过辅警刁某某(另案处理)的帮助查找到被害人贾某某的手机号码,向被害人贾某某敲诈人民币4600元,后因被害人贾某某拒绝而没有得逞。

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向昆山市公安局长江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交警队事故材料、微信聊天录等;

2.证人陈某某、杜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出警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计人民币23950元,数额较大;又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4600元(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已涉嫌保险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伟龙

2018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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