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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信用卡诈骗、盗窃案)_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

1、2019年9月7日、8日,张某某为办理贷款,通过微信与李某某取得联系,并先后在古蔺县二郎镇一餐馆面谈。其间,李某某在骗取了张某某的支付宝账户相关信息后,通过使用手机登陆该账户扫描事先准备好的消费付款二维码的方式,于9月7日盗刷了该支付宝账户所绑定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内现金人民币1499.6元;于9月8日盗刷了该支付宝账户所绑定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内现金人民币4000元至第三方资金账户。后,李某某通过支付宝分别从第三方资金账户收到回款现金人民币1350元、3840元。

2、2019年11月3日,刘某某为办理贷款,通过微信与李某某取得联系,并在古蔺县永乐镇一奶茶店内面谈。其间,李某某在骗取了刘某某的微信账户等相关信息后,通过使用手机登陆该手机内的“德惠天下”APP网贷平台,将该APP绑定的刘某某名下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现金人民币2800元,并提现2779.68元至刘某某名下的农业银行卡。随后,李某某使用手机登陆刘某某的微信账户,将该微信账户绑定的农业银行卡内现金,两次分别转款2700元、80元至自己的微信账户。

二、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9年9月中旬,袁某某为办理贷款通过微信联系到李某某。后,二人相约先后于9月15日晚至9月16日,9月19日在古蔺县二郎镇一宾馆,及贵州省习水县温水镇袁某某经营的商店内面谈。其间,李某某在获取了袁某某的支付宝、微信、银行卡信息后,于9月16日凌晨将袁某某支付宝账户内现金4100元转账至其本人支付宝账户,并通过使用袁某某的个人信息在“360借条”网贷平台上贷款3800元至袁某某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中国银行)内。随后,李某某从其本人支付宝账户转回2100元至袁某某支付宝账户,并向袁某某谎称只办理了2000元贷款,通过此方式盗窃了袁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于9月19日,通过使用手机登陆袁某某的微信账户,进入“微粒贷”平台,以袁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贷款2000元至该微信账户绑定的银行卡(中国银行),并随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该笔资金盗转至自己的微信账户;于9月19日,通过使用手机登陆袁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进入“网商贷”平台,以袁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贷款3850元,并随后将其中的2000元盗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同时,袁某某在9月16日的第一笔贷款办理成功后,通过支付宝支付李某某“贷款手续费”600元。

2019年11月5日,侦查人员在古蔺县太平镇**宾馆将李某某抓获归案。

案发后,李某某的近亲属积极代为赔偿三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据此,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军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家洪,联系电话:13079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6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

5、换押证2、3、4、5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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