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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镇**村委**村**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4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寻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6日被寻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网上看到很多人因为办理信用卡被诈骗的经过,于是萌生了替别人办理信用卡实施诈骗的想法,为实施诈骗,李某某注册了两个名叫“落叶归根”的微信号,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可以办理信用卡的诈骗信息。2019年12月,被害人杨某某在陌陌软件上看到李某某发布的办理信用卡的虚假信息,随后杨某某主动添加了李某某用来实施诈骗的微信。2020年3月18日杨某某通过微信向李某某咨询办理信用卡事宜,在咨询过程中,李某某谎称自己名叫刘某某,是寻甸县羊街镇人,在羊街镇浩杰有限公司上班,李某某告诉杨某某使用旧的信用卡来办理新信用卡能提高办理的成功率。2020年3月20日被害人杨某某同意按照李某某提出的“以卡办卡”的方式来办理新的信用卡,接着杨某某在李某某的指挥下将自己持有的卡号为62215590********的平安信用卡正反面和身份证的正反面拍照发送到李某某微信上,并将自己收到的短信验证码告诉了李某某,李某某将收到的照片和验证码发送给微信号为“Cai1367872****”的人(身份不详),让其帮助套现,套现后李某某支付对方15%的手续费,李某某分三次从杨某某的信用卡套取现金17999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和身份信息,套取被害人信用卡内的179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我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贵平

2020年7月1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在寻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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