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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诉刑诉〔2016〕116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仪征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5月向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申领卡号为6251018000756101信用卡1张,后由被告人李某某取现使用。至2015年5月,共透支结欠本金人民币89812.77元。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逃避银行催收,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向被害单位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办卡资料等;

2.证人毛某某、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晓芳

    2016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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