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2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住阿荣旗**镇**街道,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牙克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在呼伦贝尔市**公司工作的便利,拿走牙克石市居民郭某某办理车贷时的身份证复印件,同时伪造了郭某某虚假的工作证明,以郭某某的身份在海拉尔区招商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43922583********),消费及提现使用。截止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共透支信用卡本金29292.58元,不能偿还。案发后,招商银行负责发卡审核的员工何某某怕影响自己工作,自行偿还该信用卡本金,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将2.93万元现金还给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信用卡流水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峰
附:
1.被告人李某某(1984729****)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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