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三部刑诉〔2019〕5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827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号。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30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至同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借用其女友王某某手机为由,获取短信验证码后将王某某“**银行掌上生活”APP密码修改,冒用被害人王某某绑定的**银行信用卡,消费刷取该信用卡内的人民币48000元,后又通过“**银行掌上生活”APP“**贷”,冒用被害人王某某身份贷款人民币50000元。作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赃款挥霍。立案前,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还款人民币12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信用卡照片;2.书证:银行交易明细、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5.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上至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弘淼
书 记 员:朱智峰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3册、起诉书8份。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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