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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爱检刑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1231994********,汉族,初中一年文化,孙吴县**超市业主,户籍地黑龙江省逊克县****村,住黑龙江省孙吴县******超市。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孙吴县联通网上营业厅办理一张号码为1556160****的手机卡,使用该号码注册京东商城账户时发现,该号码已由被害人徐某某(女,31岁)使用其未注销的1556160****手机号码注册。2020年9月23日8时许,李某某采用输入手机短信验证码的方式登录徐某某的京东商城账户,以此方式从徐某某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519560********)内提取10,000元充值到京东小金库。2020年9月25日8时许,李某某使用徐某某京东小金库中的9992.72元在京东商城上购买了三星S20手机一部和三星耳机一副,用于个人使用。案发后,李某某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徐某某。

经侦查,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被害人徐某某钱款购买的三星S20手机一部和三星耳机一副照片;

2.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抓捕及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通话记录单,说明材料等;

3.证人伦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通过通讯终端使用,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磊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河市爱辉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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