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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金检公诉刑诉〔2019〕237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5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401221985********,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住银川市金凤区**花园**号。2019年1月26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区分局小寨路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雁塔区看守所2019年1月30日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63758000********),授信额度10万元,2012年6月6日经其本人申请增加授信额度至20万元。2015年11月份出现逾期,截止2O17年3月1日共计消费本金198877.8元,拒不偿还,并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经银行电话、上门及五次公告催收三个月后仍未归还。2019年1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西安市雁塔区小寨塞格国际购物中心被警方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银行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198877.8元,数额较大,后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经发卡银行电话、上门及五次公告催收三个月后仍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经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515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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