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丹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从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2日,在于某某不知情下,登录于某某微信号,利用于某某微信内绑定的丹凤县农商银行银行卡(卡号:623027086**********)采用POS机、微信转账、扫二维码套现等方式,先后九次盗刷卡内现金共计18045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支取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被告人李某某能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栋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物证猫付牌pos机一个,OPPO手机一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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