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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三部刑诉〔2019〕3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51965********,汉族,小学文化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兰西县******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黑龙江省医院门诊一楼大厅内的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处准备取款时,发现此前刚刚取款的被害人张某某遗忘在该柜员机中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35000********)仍处在取款页面,遂趁周围无人之机,从该银行卡中取出人民币5,000元后离开,赃款被其用于治病。案发后,赃款已返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1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工作记录、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银行流水、银行短信提醒截图、门诊病历及收据等证据;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勘验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提供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两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江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兰西县**乡**村**屯;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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