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裕检公诉刑诉〔2019〕2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021973********,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路**号**栋**单元**室,现住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村**街**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7月6日从中信银行申领了信用卡,后用该卡进行透支,并于2014年6月17日办理新快线分期业务,因多期未按月度账单金额足额还款,在第17期结束后,于2015年11月5日提前终止,所欠19期共52777.63元计入本金,与信用卡本金欠款101095.18元,共计欠款153872.81元。李某某2015年9月18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工作人员电话、信函和上门等方式多次催收,李某某仍拒不还款,且改变联系方式和住址,逃避银行催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催收材料等:2.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小丽
2019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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