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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1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从**镇**路电器店进购无品牌浴霸等产品,在未取得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上述产品上加注“OPPLE”等字样商标后,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村**号家中,通过其开设的淘宝网店“品牌**店”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2万余元,非法获利5万余元。

另从李某某家中查获带有OPPLE标识的开关盖、LED平板灯、浴霸面板、LED驱动电源、线路图、说明书、纸板箱等物品,经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均系假冒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未授权声明、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陆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12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如退出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悦

2020年3月6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95737****;

2.卷宗二册(附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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