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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虞城县******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2019年3月29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购进带有“TaJIma”商标的商标和外包装,在虞城县**乡**村自己的厂房内组织人员加工带有“TaJIma”商标的卷尺,经鉴定,被告人加工生产的带有“TaJIma”商标的四款卷尺产品和该四款产品的外包装物以及产品本体上的相关文字标识与上海田岛公司注册号为第3382609号注册商标相同。被告人将以上加工的卷尺产品对外销售给李**、侯**、栾**等人,销售总金额为17755.20元,从中获利2000元。

2019年1月22日,执法部门在被告人李某某厂房内,查获一批带有“TaJIma”商标的卷尺及包材,经价格认定,查获的该批“TaJIma”商标的卷尺和包材总价值为72052.5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涉案未销售金额为72052.50元,销售金额为17755.20元,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89807.70元。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退缴违法所得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王**、李**、侯**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徐桂芳

(院印)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退缴违法所得收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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