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二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博白县,身份证号码:452528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尹华,广东法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将案件退回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4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某在广东省中山市**镇**大街**号侧一仓库内,生产假冒**、**、**、**和**商标的洋酒,之后再将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洋酒低价出售给他人。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共4次在江门市将其生产的假冒上述商标的洋酒销售给陈某某,销售金额人民币77180元。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假冒上述商标的洋酒一批,共价值人民币84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清单、扣押清单、送货单、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资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多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到16193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培南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扣押OPPO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三部、粤Y*****日产小车一辆、粤J*****小汽车一辆、打磨机1台、封口机1台、包装机1台、洋酒一批、空瓶一批、商标一批、封标一批、封口套一批、瓶盖一批、送货单据多张等物品,现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请依法判处。
3.案卷六册、光盘五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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