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城县院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5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住**乡**村**街**排**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某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在未取得商标所有人河北********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生产假冒的“**建材”牌B1级橡塑保温材料、“**”牌B1级橡塑保温材料,并销售给山东省聊城市****、****在建项目工地采购员蒋某某,用于工地在建工程。其中假冒**建材牌B1级橡塑保温材料,合计103.25立方米,销售金额98100元,用于****在建项目;假冒**牌B1级橡塑保温材料40立方米,销售金额33700元,用于****在建项目。以上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318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且已向两被侵权方赔偿了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得到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蒋某某、金某某等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4蒋某某提供其与李某某转账记录;河北********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材料、谅解书等书证;
5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杰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证人名单、被告人及保证人联系方式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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