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二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84********,汉族,初中肄业,农民,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住洛阳市新安县**镇,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20年5月1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指使刘某某在自己订制的板材上假冒赵某某所有的“伟雅”商标图案,涉案板材总价值67279元,后李某某将上述板材部分销售,销售金额为44807元。
2.2020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指使刘勇在自己定制的板材上假冒赵某某所有的“伟雅”商标图案,涉案板材总价值12057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5月11日到兰考县公安局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谅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案件的侦破及调解情况;2.证人付联、刘某某和孟某某证言进一步证实案件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被李某某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事实;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假冒注册商标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另有其他证据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彩霞
检察官助理:胡亚文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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