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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金融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虞城县**乡**楼,暂住**村**号本市青浦区**村**号,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起,被告人李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以本市青浦区**村**号、**号为加工场所,通过过滤设备将自来水简单过滤并灌装成假冒雀巢、农夫山泉、冰露品牌桶装水在本市青浦区、闵行区、松江区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暂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机关在其加工场所扣押到假冒品牌桶装水20余桶以及商标标识、灌装设备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深圳市**代理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2.证人廖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等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清点记录;4.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5.被告人李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璟

检察官助理:吴呈祯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_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惩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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