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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837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市**镇**村**组,住广东省**市**镇**村**路**公寓**号。2020年4月2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6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经我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于1999年4月14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玩具娃娃;玩具等上注册了第12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09年4月13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4月13日。

经我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于2018年10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娃娃;玩具等上注册了第274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0月20日。

经我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于2018年6月28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娃娃;玩具等上注册了第251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6月27日。

2018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李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制作**造型的模具、提供**零配件等方式,协助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生产假冒“**”“**”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款式玩具,后由阎某某通过其经营的**网店对外销售。经审计,阎某某销售上述印制有假冒“**”“**”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款式玩具金额为1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李某某实际获利6.3万余元。

2020年4月23日,公安人员至广东省**市**县**镇**村**街**号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余某某等人证言,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及公证书、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经我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登记,商标权利人分别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上注册了“**”“**”等商标,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以及赃物照片等书证、物证,被害单位**株式会社出具的《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从阎某某处查获并扣押印制有假冒“**”“**”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玩具;经鉴定,上述印制有假冒“**”“**”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玩具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同案关系人阎某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为阎某某等人制作**造型的模具,以此协助他人制作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造型**玩具成品和**造型**配件;后李某某与阎某某经约定,阎某某以每套13元的价格购入6000套**造型**玩具成品,另以每套15元的价格购入1000套**造型**玩具配件后自行组装和包装生产,并将上述假冒**玩具在其经营的**网店上销售;经审计,阎某某在其经营的**网店上销售上述假冒**玩具金额为10余万元,实际支付给李某某6.3万余元。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和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和身份信息。

5.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对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净岚

检察官助理倪婧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1358085****)。

2.案卷材料二册,补充审计报告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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