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来检一部刑诉〔2021〕Z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10月24日生,安徽省来安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21997********,汉族,初中文化,住来安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持有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与郑某某、曹某某等人结伙由云南省普洱市偷越国境至缅甸境内。
2.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持有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经曹某某安排独自一人由缅甸境内偷越国境至云南省普洱市境内。
3.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唐某某在未持有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经曹某某安排从云南省普洱市偷越国境至缅甸境内。
4.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唐某某在未持有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从缅甸境内偷越国境至云南省普洱市境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
2.证人郑某某、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多次偷越国境且与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佳
检察官助理:王子豪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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