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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偷越国(边)境案)_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一分一部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6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村**花园**号楼**室。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为前往日本,持用以“李某甲”的假身份信息从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骗领的号码G0877****护照通过首都机场出境。2008年11月、2018年7月,李某某以“李某甲”的假身份信息从中国驻日本大使馆换领号码G1711****、ED104****护照,并继续持用上述2本护照往来中国与日本。2004年1月至2019年12月,李某某持用上述3本护照非法出入境共计62次。

2019年12月25日,李某某持用号码ED104****护照从上海浦东国际机场登机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查获扣押的护照、航班登机牌等物证;出入境记录查询信息、内地居民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协查函、户籍信息、因私出境审批信息等书证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李某某有坦白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将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俞  芳

2020年4月28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其他材料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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