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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李某某,化名:田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280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以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5月1日,自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7月16日),另本院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下旬,“琪琪”(微信名,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李某某及韦某某(已判决)在邓某某(已判决)开设于本市江汉区**大厦**楼的无证旅店内实施卖淫嫖娼活动,其中被告人李某某维护卖淫嫖娼的微信群、招揽嫖客及望风,韦某某为嫖客提供接待、安排房间、出示二维码给嫖客付款等服务;邓某某为其提供房间用于卖淫嫖娼活动。2019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邓某某、韦某某及卖淫女熊某某、高某某等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主体身份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电子数据;5.有关书证;6.同伙邓某某、韦某某供述;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恩静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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