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Z15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镇**村**号,住址:广东省吴川市**镇**路出租屋。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30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经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6日被吴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8日补查重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自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9日,在广东省吴川市**镇**会所协助“**姐”(身份未明)容留吴某甲、谭某某、吴某乙、阮某某、黄某某、何某某等人进行卖淫,共获利人民币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 梁某某等13位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为其管理卖淫人员并帮助收取嫖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酌情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小杰
检察官助理:陈紫茵
(院印)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7卷,光碟共1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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