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2821981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灵宝市,现住洪雅县******组,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5日被洪雅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侯某某(已判决)租用朱某某位于洪雅县文昌路一栋4层楼房开设卖淫场所,侯某某以每天180 元至200 元工资聘请熊某某(已判决)、谢某某(已判决)、以200至400元工资聘请被告人李某某在卖淫场所内工作,其中,李某某主要负责为该卖淫场所煮饭、打扫卫生、拉嫖客等工作,十余天后李某某离开,获利约5000元。到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帮助他人开设卖淫场所,协助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协助组织卖淫罪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超

2020年12月7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