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2821981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灵宝市,现住洪雅县**镇**村**组,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5日被洪雅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侯某某(已判决)租用朱某某位于洪雅县文昌路一栋4层楼房开设卖淫场所,侯某某以每天180 元至200 元工资聘请熊某某(已判决)、谢某某(已判决)、以200至400元工资聘请被告人李某某在卖淫场所内工作,其中,李某某主要负责为该卖淫场所煮饭、打扫卫生、拉嫖客等工作,十余天后李某某离开,获利约5000元。到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帮助他人开设卖淫场所,协助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协助组织卖淫罪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超
2020年12月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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