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209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72000********,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现暂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街道**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19日,张某某(已判刑)、吕某某(已判刑)在宁波市鄞州区兴宁路186号宝雯SPA会所内,组织杨某甲、李某乙、吴某甲、赵某某等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并非法获利。期间,张某某雇佣被告人李某甲及杨某乙、杨某丙、袁某某、郭某甲(均已判刑)在会所内负责联系嫖客、收取嫖资、打扫卫生等工作。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4月7日在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农贸市场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营业账单、营业收入报表、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李某乙、郭某乙、吴某乙、朱某某、吴某甲、郭某某、杨某甲、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及已判刑同案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杨某乙、杨某丙、袁某某、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建国
检察官助理:崔芊芊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于住处候审;
2.移送公安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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