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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507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1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镇**村**号。2019年3月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9月30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8日、2020年4月29日二次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3月18日、2020年5月28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7日、2020年4月19日、2020年6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23时许,办案民警在本市江岸区南京路**号**楼,现场查获卖淫嫖娼男女2对,分别是某某甲与段某某、姬某某与覃某某,同时查获被告人李某某以及场所卖淫小姐10余人。被告人李某某在该场所负责开门,介绍嫖客进入武汉市江岸区南京路**号**楼卖淫场所,安排嫖客与提供陪待服务的“小姐”进行卖淫活动并负责收取嫖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支付宝二维码照片、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肖某某、散某某、文某某、何某某、姬某某、熊某某、黄某某、熊某某、章某某、钟某某、谯某某、李某乙、沈某某、段某某、覃某某、周某甲、胡某甲、周某乙、汤某某、周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协助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系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亮

检察官助理:胡玉川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3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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