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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单位行贿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郊检诉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21957********,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七台河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大厦**单元**室。2019年12月8日因涉嫌违法问题被佳木斯市郊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1月17日解除留置。同年1月17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被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执行,同年1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单位行贿罪决定逮捕,同日由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执行。同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佳木斯市郊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4月3日补充调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3日、5月4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至2007年初,被告单位七台河市**运输有限公司(已注销)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为感谢时任鸡西矿业集团总经理孙某某(另案处理)在该公司承揽鸡西矿业集团下属**等煤矿的运输业务及在定价、拨款方面对其公司的照顾与帮助,与孙某某商定,以假“合伙”名义为其分得公司利润50%,自2008年至2011年期间多次送给孙某某人民币共计3,200,000.00元;2011年至2014年通过银行转账等形式六次送给孙某某人民币共计16,700,000.00元;2009年5月至2010年10月,为孙某某在北京市、海南省五指山市、大连市购买四处房产,共计人民币13,554,000.0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合计送给孙某某人民币33,454,000.00元。归案后李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00.00元。

经调查,被告人李某某2019年12月8日被佳木斯市郊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其家中带回至佳木斯市监察委留置区郊区分区接受调查。被告人李中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上交部分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到案经过、七台河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档案材料、李某某上缴违法所得材料等;

2.证人孙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原七台河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负责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敬娟

 2020年5月15日

附: 

1. 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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