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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街道**村**排**号。2020年12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情况下,驾驶牌照号为津C****8的五菱牌小型汽车,拉载着五个有气体的液化气钢瓶行驶至天津市宁河区桥北街道贸易开发区隆兴道与无名路交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重,液化气钢瓶内气体总重量为72.3公斤;经理化检验,送检的液化气钢瓶内气体中检测出丙烷、丁烷、等液化石油气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瓶八个;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等;7.视听资料:加气站监控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吕保良

检察官助理:赵艳锋

2021年1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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