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91********,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无业,现住吉林市高新北区**街道**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9月5日14时30分许,饮酒后驾驶吉B****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吉林市高新北区吉长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村村部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130mg/100ml。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26.1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李某某、任某某的户籍信息、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工作记实、情况说明、网上对比工作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公安机关录制的讯问光盘一张;4.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李某某抽血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及“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金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00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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