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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妨害作证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三部刑诉〔2020〕117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镇**庄**村**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镇**村**组**号**室,工作单位:上海**制品有限公司。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4日、6月23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0时5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林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月东路南约50米处时,追尾撞击正停在左转弯车道内等红灯、由被害人康某某驾驶的沪******小型轿车并导致该车向前滑动又追尾撞击了停在该车前方由王恩慈驾驶的沪******小型轿车,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康某某报警。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指使其妻孟某某(另处)前往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进行顶包,同时,该李打110报警声称自己的老婆开车发生了事故后逃逸,该事故需要进保险,因此报警。民警在接待李某某和孟某某夫妇报警时,觉得情况可疑,经调取卡口照片等相关工作,当场确认肇事驾驶员实为被告人李某某。经抽血备检及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mg/ml,属于醉酒。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该起事故造成皖******小型轿车物损人民币15,426元,沪******小型轿车物损人民币58,775元,沪******小型轿车物损人民币433元。又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康某某和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4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作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康某某和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委托书、现场及抽血照片,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mg/ml、属醉酒的事实。

2、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情况说明,被害人康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逃逸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4.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物损照片、被害人康某某病史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向被害人康某某和王某某作出赔偿并获得两名被害人谅解的事实,另证实经胸部CT平扫检查,未见被害人康某某有明显外伤性改变。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且在事发后逃逸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康某某和王某某均不承担事故责任。

6.公安机关出具的孟某某事故顶包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截屏、涉案关系人孟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110报警录音,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指使孟某某作伪证顶包,该李又打110报警电话称其老婆孟某某驾车发生事故后逃逸,现返回现场并报案希望能走保险理赔程序的事实。

7.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页、车辆详细信息页、机动车保险单,证实涉案车辆、驾驶证均合法有效以及机动车投保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110事件单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进行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视为自首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二个月十五天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以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建议合并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旭峰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872122****。

2.侦查卷宗二册、证据光盘两张、补充材料六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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