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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10106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丰台区**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出生地北京市丰台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园**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2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4月8日);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9日至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丰台区石榴庄二街顶秀金颐小区内,醉酒后驾驶号牌为京F****7的灰色大众轿车行驶至小区西门处,因行车问题与小区保安唐某某发生冲突,为发泄情绪,无故殴打被害人唐某某面部,踢踹保安岗亭玻璃。后被告人李某某继续驾驶车牌号为京F****7的灰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倒车过程中与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0的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下车后踢踹被害人冯某某车辆的左后部及左侧车门。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9.0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保安岗亭玻璃及被害人冯某某的车辆修复价格共计人民币548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当日在现场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民警查获,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车辆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呼吸式酒精含量报告单、诊断证明书、事故车维修报告单、金颐金瑞家园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收据、谅解书、收条;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冯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彭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李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抽血视频;8.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身份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为发泄情绪,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薇

检察官助理 李珂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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