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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寻衅滋事案)_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31993********,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宁陵县**乡**村**号,住巩义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5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巩义市黄河路中段行驶时操作不当,与停放在道路上的被害人孟某某的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李某某为发泄不满,又使用砖头、手持电钻损毁孟某某的客车。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88.33mg/100ml;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孟某某宇通牌客车的损失为人民币5332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孟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砖头、手持电钻;2.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韩某某、崔某甲、崔某乙、郝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又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晨婧

检察官助理 白志闯

二○二○年八月二十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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