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1987********,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现住新疆奎屯市**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22时5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新D0****号小型轿车沿奎屯市准葛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奎屯市**街**路交叉路口时与正在该路口正常等待交通信号灯的新DT****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和交通信号灯受损。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4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鉴定意见告知笔录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初国庆
检察官助理:章鑫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奎屯市**栋**号,电话1331992****。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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