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陇检一部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031985********,汉族,小学,中国共产党党员,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住云南省芒市**乡**村委**组6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云******号轻型栏板货车沿S334线由陇川县景罕镇方向向勐约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334线K95+20米处,与同向前方杨某某驾驶的云******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陇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对事故不负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3.25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陇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刀干么
检察官助理:邵砍板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现住:云南省芒市**乡**村委**组6社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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